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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加强散煤污染治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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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9-11-01 09:45:42    来源:开封日报    
           为了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做好散煤污染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散煤,是指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主要包括除单台出力大于35蒸吨/小时锅炉和背压燃煤热电联产机组以外的锅炉、商业服务业、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生活等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
           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能源消费结构、经济承受能力,依据《高污染燃料目录》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可以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锅炉的蒸发量限值作出调整。
           二、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散煤污染治理工作机制,市场监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资源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依法全面取缔非法散煤销售网点,查处散煤隐蔽销售网点,取缔无证照储煤场,查处流动运输贩卖散煤的行为,全面加强散煤加工、运输、销售、燃用监管工作。
           三、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工业原料煤使用企业和其他依据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可以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煤炭及其制品采购数量、煤质、仓储、运输方案等信息档案。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动态监管。
           四、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加工、销售、燃用散煤;禁止新建、扩建燃用散煤的设施。违反本决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有加工、销售散煤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散煤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散煤的,由市、县生态环境部门没收燃用散煤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在本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除工业原料煤、依据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可以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和过境运输的煤炭及其制品以外,禁止运输煤炭及其制品。
           违反前款规定,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六、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的,由市、县(区)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及本市环境保护需要确定市、县(区)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电能替代、天然气替代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集中供热率,逐步对城乡既有住房实行节能改造,新建住房应当采用节能材料和工艺,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八、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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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王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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